发布时间:2021-01-27 18:37 作者: 来源: 字号:大中小
(2020年12月25日经赣州银行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赣州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保护股东和存款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股权管理遵循“统一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管控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股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股东资质进行审查、股权出质备案、股权转让、信息披露和监管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质
第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条 经本行股权管理部门或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入股资质条件的,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成为本行股东。
第三章 股权质押
第七条 股权质押是指股东以其合法持有的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
第八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并事前应在董事会或董事会办公室备案登记。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前必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办理。
(一)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
(三)本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第十条 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股权出质,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本行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得在本行办理质押。
第十二条 本行股东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需说明持股数、拟质押的股份数、用途、质押期限和质押权人等情况。
(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合同文本(法人企业需加盖公章,下同)。
(三)股权账户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质人为非自然人的,还应向本行提供以下资料:
1.出质人有权机构同意质押股权的批准、授权文件;
2.出质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若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股东单位的公司章程;
5.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6.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五)如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续做,需事前提供股权质押登记部门解除质押登记的注销通知书。
第十三条 在董事会审议股权质押备案事项时,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总数的50%(含)以上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已质押股权部分在股东大会上没有表决权,不计入表决股份总数。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总数的50%(含)以上时,其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不得行使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和请求权等权利,直到其符合条件为止。
股东在行使请求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力时,未质押部分股权需符合行权持股比例的要求。
第十五条 股权出质备案流程:
(一)接受股东提交的股权出质备案申请资料并登记。
(二)股权管理部门查询该股东股权状况和在本行的借款余额情况,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出质资料审核。审核通过后按内部审批程序进行备案登记或提交董事会会议审批。审核未通过的申请资料退回。
(三)股权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或提请董事会审议。
(四)根据审批情况,由股权管理部门出具“出资证明书”或退回申请材料。
(五)经本行备案登记后,由股东到本行股权质押登记机构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六)股东到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股权质押手续。
第十六条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包括办理质押时间、质押股权数、贷款或担保金额、质押期限和质押权人等。
如股东未按时提供质押股权相关信息的,在本年度内停止审批其再次提出的出质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对已质押股权的股东,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须向本行股权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其上一年的公司变更情况、经营状况和股权质押贷款余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本行应定期对股权质押风险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和报告。
第四章 股权转让
第十九条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受)让方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并提供相关转让材料。
第二十条 股东转让所持股权时,受让方必须符合入股商业银行条件,事先告知并征得本行董事会同意。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由股权管理部门初审,报分管领导审批;持股占本行股份总额5%以下的非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审议同意;持股5%(含)以上的主要股东转让所持股份须经董事会同意后,报银监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股东转让股权应提供的资料:
(一)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二)股权登记账户复印件(1份);
(三)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转让股权决议(1份);
(四)股权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书和决议书(1份,本行提供范本);
(五)公司授权书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六)本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应提供的资料:
(一)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3份,原件核对后退回);
(二)公司章程(1份);
(三)公司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四)公司及主要股东征信记录,近3年纳税证明(各1份);
(五)公司近3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合并口径1份);
(六)公司入股承诺书(1份);
(七)依法裁决转让股权的须提供裁定书(2份),股权已被冻结的还须提供解冻通知书;
(八)本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银监部门报告。
第五章 股东报告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股东单位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包括基本登记信息、行业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息、企业状态等。是否被采取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二)股东穿透信息证明材料。包括股权结构,逐层说明直到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披露股东真实背景,说明持股真实目的。
(三)关于股东入股信息和证明材料。入股时间、入股价格、入股比例,入股资金来源;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
(四)关联交易信息。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股东集团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信息。
(五)股权状态信息。股东单独或合并持有的商业银行资本或股份是否被质押或冻结,是否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
(六)股东负面信息。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类情形。
(七)股东履约情况。股东履行承诺事项,落实商业银行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情况。
(八)股东主动承诺。股东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真实、有效、完整、准确,保证不存在虚假记录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主要股东应于每年年度终了4个月内,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本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股东信息的报告,由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接收、分类管理和转报告。股东尤其是主要股东所报材料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情况,作为是股东履约履职和建档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股东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主要股东入股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同时,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每年通过本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三十条 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但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主要股东不得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三十四条 本行股东尤其是主要股东应当积极配合股权管理部门信息披露、风险评估和外部监管的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章 股权评估与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本行负责建立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制定股权管理实施办法等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行负责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每年对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行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条件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第三十九条 本行建立关联交易控制制度,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按时向银监部门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本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行建立股东名册,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股权质押相关信息,及时协助股东向股权托管机构等办理出质登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等用语的含义,依照银监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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